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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8号,1999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小学校长队伍的整体素质,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促进基础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长培训 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校长任 职要求,有计划地对校长进行培训。

  第四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要坚持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服务的宗旨,坚持因地 制宜,分类指导和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参加培训是中小学校长的权利和义务,新任校长必须取得“任职资 格培训合格证书”,持证上岗。在职校长每五年必须接受国家规定时数的提高培 训,并取得“提高培训合格证书”,作为继续任职的必备条件。

  第二章 内容与形式

  第六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要以提高校长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为重点。其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思想品德修养、教育政策法规、现代教育理论和实践、学校管理理论和实践、现代教育技术、现代科技和人文社会科学知识等方面。培训具体内容要视不同对象的实际需求有所侧重。

  第七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以在职或短期离岗的非学历培训为主,主要包括:

  任职资格培训:按照中小学校长岗位规范要求,对新任校长或拟任校长进行以掌握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的知识和技能为主要内容的培训。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300学时。

  在职校长提高培训:面向在职校长进行的以学习新知识、掌握新技能、提高管理能力、研究和交流办学经验为主要内容的培训。培训时间每五年累计不少于240学时。

  骨干校长高级研修:对富有办学经验并且具有一定理论修养和研究能力的校长进行的,旨在培养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专家的培训。

  第八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实施学时制,也可采用集中专题、分段教学、累计学分的办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培训机构,要充分利用国家提供的现代远程教育资源,并积极创造条件,运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开展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第三章 组织和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宏观管理全国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主要职责是:制定保障、规范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的有关规章、政策;制证并组织实施培 训工作总体规划;制定培训教学基本文件,组织推荐、审定培训教材;建立培训 质量评估体系;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中小学校长培 训工作;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划和配套政策;全面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校 长培训的实施、检查和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申请承担中小学校长培 训任务的机构要进行资格认定。普通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有条件的综合大 学,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可以承担中小学校长培训任务。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施教机构的教师实行专兼结合。培训机构应当配 备素质较高、适应培训工作需要的专职教师队伍,并聘请一定数量的校外专家学 者、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和优秀中小学校长作为兼职教师。

  第十四条 对参加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中小学校长,发给相应的培训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证书的管理。

  第十五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参加培训的中小学校长,培训期间享受国家 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培训费、差旅费按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经费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地方教 育费附加应有一定比例用于培训中小学校长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中小学校长培训人均基本费用标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 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培训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保障中小学校长接受培训 的权利。中小学校长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侵犯其接受培训权利的,有权按有关程 序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按计划参加培训的中小学校长,学校主管行政机关应督促其改正,并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 职务。

  第二十条 担任中小学校长者,应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或应在 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校长任免机关 (或聘任机构)安排,接受任职资格培训, 并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在职中小学校长没有按计划接受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时数的提高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者,中小学校长任免机关(或聘任机构,应令其在一年内补正。期满仍未能取得《提高培训合格证书》者,不能继续担任校长职务。

  第二十一条 经评估达不到培训要求的培训机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要令其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应责令其停止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自行设立、举办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或中小学校长 培训班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园长、特殊教育学校校长培训参照本规定执行。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各类成人初、中等教育学校校长培训另行安排。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